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李昱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耀慶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新台幣
(下同)46,545元、80,000元(共126,54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請
准依照原起訴聲明二之範圍內,判決應受償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
28日(隱匿財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核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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