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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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王挺宇
相 對 人  吳金菊
       蔡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4440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作成108年度
司促字第144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下簡稱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於同年7月31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收受後業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
上開規定無違。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記載,相對人吳金菊辯稱其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並無駕駛車輛之能力,肇事車輛平時由其子即相對人
蔡鴻文使用,足見相對人蔡鴻文為直接侵權人,此釋明方法
已至為明確;而相對人吳金菊為車主,可見相對人蔡鴻文為
其使用人,對於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項、第511條第1、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若非得即時調查者
,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有釋明,
故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
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
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
8,000元,據其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為其所
有車輛於107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遭相對人吳金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
肇事車輛)撞毀,並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住址資料申請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佐,惟前揭登記聯
單記載「當事人尚未到案」,自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侵權行
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肇事駕駛為相對人蔡鴻
文及對相對人吳金菊請求依據之釋明文件,異議人雖於108
年7月19日提出系爭判決,惟觀諸此民事事件為異議人前就
同一車禍事故向相對人吳金菊請求損害賠償,而相對人吳金
菊於該事件中辯稱伊僅為肇事車輛之登記車主,伊不會開車
,平常都是相對人蔡鴻文在使用,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確認駕駛者為男性,而駁回異議人之
訴,是依據系爭判決所載,僅判斷相對人吳金菊並非本件事
故之駕駛,縱相對人吳金菊陳稱肇事車輛平日為相對人蔡鴻
文使用,亦無法釋明於107年5月10日事故發生當時係由相
對人蔡鴻文駕駛肇事車輛而肇致本件事故,故異議人提出系
爭判決,尚難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生相對人蔡鴻文為侵
權行為人之薄弱心證。另就相對人吳金菊部分,異議人請求
無非係以其為車主及相對人蔡鴻文為其使用人,惟未提出釋
明相對人吳金菊究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而需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相關依據。況本件異議人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精神
損失部分,審酌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亦
不適於核發支付命令;從而,揆諸前揭督促程序之目的,若
以書面形式審查無法該當支付命令要件者,法院自應裁定駁
回,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其主張未為足夠釋明,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而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之
肇事責任及賠償雖無法提出釋明供法院為形式認定,尚得循
一般訴訟程序為請求,經實體審理調查而獲確定判決,以遵
因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性質差異而定之不同規範,故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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