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債權人為假扣押執行後,雖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於假扣押標的物經他案為終局執行時獲得分配,但倘債權人就同一筆債權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據以領取所受分配之金額,則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已經終局執行完畢,因此所獲保全之債權(即受分配之金額)亦經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加以受償,自應認已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70號裁定,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彰院賢民慧9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函共2件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817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1370號、95年度執全字第693號、95年度執全字第65號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執字第23960號、98年度司執字第2119號執行卷宗及9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行使權利卷宗等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96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聲請人亦持本院96年9月12日彰院賢執己96年度執字第120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開假扣押標的物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併入97年度執字第23960號執行程序, 嗣上 開假扣押標的物經拍定分配完畢,本件聲請人僅獲分配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6,568元,就本案債權則未受任何分配,且聲請人已領取該假扣押執行費等情,有分配表、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按,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本院通知相對人應於22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寄存送達該催告函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99年6月23日彰院賢民慧99年度司聲字第123號函附於上開聲請行使權利卷宗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