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林健
生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鴻正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7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1,000元為擔保金提存在案,並聲請對 林健生 之財產假扣押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59號),嗣假扣押標的(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3925建號)業經調卷拍賣完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27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4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分配表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59號、94年度裁全字第6679號、94年度存字第3505號、97執1627號及97年度聲字第1499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故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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