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前之97年2月10日、同年1─2月間、25日、2月底、3月9日先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同年2月23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2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表:(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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