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號、88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022號、89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聲字1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9日9時50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9日8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住處為警搜索,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鄭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號、88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022號、89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6年、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鄭安良坦承前揭犯行,且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