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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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黃洪秀香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李昇曄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李嘉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即當事人是否有受裁判之資格,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凌晨4時17分許,因疏未注意電源線路安全致短路失火燒燬其經營之「晨昱有限公司」與原告經營之「坤發竹器加工廠」之部分生財器具及廠房,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坤發竹器加工廠即為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以100年11月14日民事呈報狀陳明,而原告黃洪秀香係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書等(均為影本)為憑,堪信為真。然按我國民法係承認法人在社會現象上有獨立性的實體,亦即採取「法人實在說」理論,是坤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黃洪秀香核為不同權利主體,公司為所屬財產權利義務之歸屬對象,並就此具獨立之訴訟實施權,故原告雖係公司法定代理人,惟亦無就公司所屬財產損害,以自身名義逕為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由於兩造間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逕以自身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富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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