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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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乙○等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二)詳細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合於法定程式之自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該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又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等,其起訴之法定程式顯然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