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郭慧玲 相對人 朱士安
賴國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匯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民國91年6月2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文各乙份可參。準此,本件債權之聲請人業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供擔保後,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該執行事件經執行終結,並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前項之聲請,經鈞院以99年度嘉簡聲字第72號事件准予公示送達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122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前揭擔保物,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嗣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第11695號執行事件執行,業已執行終結,復經聲請人另以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1224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應可認定。又本院100年度嘉簡聲字第72號事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0年8月18日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公示送達通知後廿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有前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核閱無誤,然其等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