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屹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屹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 楊宗裕 支付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分叁期支付,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拾日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拾日支付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叁拾日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另應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由被害人楊宗裕、 楊天寶 、 楊登發 、 楊祝美 、 楊秀麗 均分,分叁期支付,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拾日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民國壹佰零壹年叁月拾日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拾日支付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孫屹立於民國100年6月1日6時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北向2公里900公尺處時,其原應注意該路段之標誌,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過該速限行駛;又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率以超過速限之8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駛入來車道,車頭直接撞及由楊宗裕騎乘並搭載 楊張芳 之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之車頭前方,致楊宗裕受有雙側氣血胸、雙側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橈股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蓋肌腱破裂及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楊宗裕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楊張芳受有腹腔出血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呼吸衰竭死亡,經孫屹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報警處理,坦承上述過失致死等行為,自首而接受審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宗裕、楊張芳之子楊天寶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屹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天寶、楊宗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張芳因遭撞擊受有呼吸衰竭、骨盆骨折、腹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延至100年6月3日下午23時51分許不治死亡,楊宗裕則受有雙側氣血胸、雙側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蓋肌腱破裂、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楊宗裕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下述),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佐。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更為熟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通過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楊宗裕騎乘機車搭載楊張芳,遭被告以超過速限之八十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自用小客車失控駛入來車道而撞上,致楊張芳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腹腔出血,送醫延至100年6月3日下午23時51分許不治死亡,楊宗裕則受有雙側氣血胸、雙側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蓋肌腱破裂、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張芳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楊宗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楊張芳死亡,造成其家屬難以彌平之傷痛,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楊宗裕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佐,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按被告及被害人楊宗裕、被害人楊張芳之子女楊天寶、楊登發、楊祝美、楊秀麗等人於100年10月3日在本院調解庭達成之調解內容:一、傷者楊宗裕部分:相對人孫屹立應給付聲請人楊宗裕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孫屹立已支付
51萬5000元,其餘之新臺幣1,785,000元,分三期支付,自民國101年8月10日支付50萬元、101年11月10日支付785,000元、101年12月30日支付50萬元。二、亡者楊張芳部分:另應向其繼承之配偶楊宗裕、繼承之子女楊天寶、楊登發、楊祝美、楊秀麗支付4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賠償金不含強制險),相對人孫屹立迄自100年11月10前已支付250萬元,其餘150萬元分三期支付,下列每期款項由聲請人楊宗裕、楊天寶、楊登發、楊祝美、楊秀麗平均受領10萬元,應自101年1月10日支付50萬元、101年3月10日支付50萬元、5月10日支付5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就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尚未履行部分,依主文所示命被告履行支付賠償被害人。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宗裕受有雙側氣血胸、雙側脛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胸椎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蓋肌腱破裂、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宗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為考,揆諸首開說明,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