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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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捌萬伍仟 伍佰 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零伍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516元,及其中950,564元自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按月以1,50
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5,516元,及其中950,564元自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
1月份起即未繳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終止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985,51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書影本及帳單資料查詢單、被告歷史消費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5,
516元,及其中950,564元自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