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之子 姚道富 ,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偕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之「交流道歡唱天地」KTV內飲酒作樂時,因細故與丁○○及其所攜同在該處消費之員工 哖政安 、乙○○、 林宏傑 、 廖晉寬 等人發生言語衝突,經在場服務人員丙○○、己○○等人前往排解後,未釀事端。惟約隔二十分鐘後,雙方人馬復起衝突並出現混亂鬥毆情形,姚道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當時在隔壁看顧釣蝦場之甲○○聞訊趕至KTV現場時,因懷疑其子姚道富為丁○○所傷,遂夥同在場之二、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二、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丁○○壓制固定平躺在地上後,再由甲○○以雙手合握之二支棍棒(一支為鐵質、一支為木質、長度均約半公尺、直徑均約三、四公分),朝丁○○雙小腿部分接續猛擊三、四下,致丁○○受有雙小腿意外重挫傷併雙側脛骨粉碎性骨折。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丁○○之行為,辯稱:案發時伊人在KTV旁邊的釣鍜場顧店,並不知道KTV內有衝突發生,之後伊子姚道富遭丁○○打傷,昏迷不醒,被人抬出,伊馬上就將姚道富送醫並隨同到醫院照顧,伊並未打傷丁○○。又證人丙○○為向伊子姚道富承租前址經營本案KTV店之老闆,該租約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到期,因姚道富鑑於該店惹事生非,故不同意丙○○續約之要求,致其懷恨在心,始惡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云云。經查:
(一)前開被告傷害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全民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另證人林宏傑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二點○○○鄉○○道KTV丁○○被打,你當時是否在場?)在場,我同事去上廁所,甲○○他們那些人打我同事,我們等了一陣子,發現我同事沒有回來,我去看,結果他們連我們也打,丁○○是被甲○○打,用類似棍子的東西往丁○○腳部揮過去,有聽到老闆娘喊不要打了」等語;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中,經檢察官訊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鄉○○道KTV發生何事?」,證人廖晉寬證稱:「我是丁○○之員工,當天有另一個同事上廁所,對方也有人要上廁所,可能有口角,對方要打他,叫十幾二十個人過來,在廁所外面就開始打我同事,因我同事去廁所太久了,我們就過去看,我老闆被好幾個人打,那些人打的我要看人才知道」等語;證人丙○○證稱:「我們是店裏的員工,打架時我們在場,我看到丁○○倒在地上,甲○○打他,他是房東,他拿棍子打丁○○,戊○○把他的棍子搶下來,我有聽到說給他死的話,但何人說的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己○○證稱:「我看到時丁○○躺在地上,但我沒有看他被打,要送他去醫院時,甲○○有追出來,我們把他攔住,我沒注意甲○○有無說什麼話」等語,又經檢察官訊以「以前傳你們來時你們都說沒有看到誰打人,為何現在知道?」,證人丙○○答稱:「因當時受僱於戊○○,甲○○是房東,他們說我們出庭不要亂說話,我們怕被解僱,所以不敢說」、證人己○○答稱:「因當時不想惹麻煩」各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證人丙○○經拘提到案後,就案發情形復結稱:「(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鄉○○道歡唱天地KTV擔任何職?目擊何事?)當時我是在那邊擔任少爺的工作,老闆是戊○○,這間店面是戊○○向甲○○承租的,我在那邊工作一年多,八月四日案發之後,我還在那邊工作半年左右,該天打架事件,我有目睹全程,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八四號案件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說我不知道是何人打丁○○,因為那時候我人在那邊工作,案發後戊○○與我們員工餐聚時,有告訴我們說,打架這件事,以後被傳訊時不要亂講話,不然KTV店會做不下去,所以我才在前開偵訊時說我不知道是何人打丁○○的,但實際上,我是有目睹丁○○被打的經過。事情大約是發生在該日凌晨二、三點左右,因為告訴人丁○○帶領四、五位員工去那邊聚餐,而房東之子姚道富也帶一群隔壁釣蝦場的客人(約十位)到我們店裡消費,那時甲○○還沒有到我們店裡,人還在隔壁的釣蝦場,釣蝦場就在我們KTV的隔壁,所以我們KTV有什麼動靜,釣蝦場應該很容易知道,因為我們KTV是很大片的透明玻璃,加上丁○○及姚道富兩派人員都是坐在外場,所以隔壁釣蝦場的人可以透過大門看到外場的情形。事發的原因是兩派人員中有人上廁所,起言語上的衝突,第一次,我們幾名少爺包含我及己○○就上前將兩派人馬排解開,那時兩派帶頭爭吵的人是丁○○與姚道富,第一次並沒有發生鬥毆的情形,後來隔了約二十分鐘,兩派人馬又起衝突並且互毆起來,那時我剛從包廂內服務完出來到外場,看到丁○○臉朝上,整個人被姚道富那邊約二、三位男子壓制平躺在地上動彈不得,然後看到甲○○手持兩支棍子(一支是鐵的,一支是木材的,長度均約半公尺,直徑約
三、四公分),兩支以手合握在一起,朝丁○○膝蓋以下的小腿部位猛打三、四下,馬上就看到丁○○的兩隻小腿斷裂骨折,並且血流滿地,丁○○被打時,我並沒有看到姚道富人在哪裡,至於前開檢察官初訊時,我答稱有看到甲○○及姚道富在場,是指說姚道富在丁○○被打前的確是有帶人在外場飲酒作樂,並且與丁○○等人發生言語爭執,至於丁○○被打斷腿時,因場面很混亂,我又忙著要將丁○○拖走,所以那時並沒有注意到姚道富有無在場。戊○○則上前搶走甲○○的棍子,並說『你是要把他打死嗎』?當時是我及己○○、戊○○三人合力將丁○○攙扶到大門口準備送醫,丁○○當時慘叫連連,說他的腳被打斷了,當時我有聽到後頭甲○○那邊的人馬有在吆喝『打給他死』,但不知道是何人喊的。後來,丁○○就被他們的員工開車送走了。事後我在KTV上班時,有聽到同事說,姚道富的頭有被打到也有送醫」等語甚為詳盡。綜上證詞,可知丁○○雙小腿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持棍毆擊所致。又證人丙○○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中,即已證稱被告持棍毆傷丁○○,且嗣復經本院拘提到案,始為前開證言,依其角色立場、證述時機,並無偏袒告訴人或與之勾串而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丙○○係因該KTV租約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到期,而姚道富不同意丙○○續約之要求,始挾怨偽證云云,要屬 無稽 。
(二)雖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辯稱:「我在旁邊的釣鍜場顧店,我兒子姚道富頭部被丁○○毆打,我是聽KTV的職員說的,我看到我兒子被人家抬出來,滿頭是血,我就打一一九,請救護車來,我因為害怕我兒子會腦死,所以我就跟我兒子的朋友一起送我兒子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在交流道歡唱天地裡我完全沒有看到丁○○,我也沒有進入交流道歡唱天地,我人完全在隔壁的釣蝦場」云云,再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再辯稱:「檢察官起訴事實不實,當天我是在看顧店家,他們在裡面發生糾紛,原先是我兒子被打破頭流血不省人事而被抬出,在場的客人與抬我兒子出來的人叫我趕快叫救護車,我怕救護車來不及,就叫一位我兒子的朋友用他所開的車子載我兒子到中國醫藥學院,當時我是在釣蝦場,跟KTV是不同棟,KTV是我租給他們的,我兒子當天是站在KTV廁所門口,看人家發生糾紛,丁○○就拿一支鋁棒,朝我兒子的後腦勺打下去,這是KTV裡的員工講的。我原來在釣蝦場泡茶,有客人在那邊釣蝦,看我兒子被抬出,就通知我」云云;另證人即釣蝦場之客人 許永財 、 張信義 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渠等在烤蝦,甲○○在幾公尺外泡茶,後來聽到外面很吵雜的聲音,並看到姚道富被打倒在地上,渠等就對甲○○說『他是否你兒子?』,當時叫救護車要救傷者,渠等是在外面的釣蝦場,所以店內發生何事渠等不清楚,也沒看到。渠等告訴甲○○時,他才跑出去看,之前都在泡茶,他出去後將姚道富送上救護車後,就跟車子走了云云;又證人即釣蝦場之客人 張茂源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凌晨你是否有在交流道KTV隔壁的釣蝦場,看到姚道富跟丁○○受傷的經過?)正確日期我不記得,那時我人在釣蝦場消費,我看到有人從KTV內被抬出,本來我不知道他是誰,後來有人在喊時,我才轉告甲○○說好像是你的兒子被打傷,那時,被告人在釣蝦場的櫃檯後喝茶,他聽到後,就到KTV門外去看情形,之後,便回到釣蝦場裡面要打電話叫救護車,後來,因為他兒子的朋友開車來,所以被告沒有等救護車就將他兒子送上車,我沒有看到是否還有其他人受傷,因為我覺得那裡是是非之地,我就離開了。我離開時,車子也剛好離開,甲○○也坐車跟他們一起去醫院」云云。依前開被告所辯及三名證人證詞內容初觀之,似被告經人通知姚道富受傷後,即忙於召人救護其子,並隨車陪同其子就醫,而未進入前開KTV店內尋釁復仇,惟⑴證人許永財、張信義、張茂源均係被告所營釣蝦場之客人,所證難免迴護被告,況許永財、張信義證稱:姚道富係被送上「救護車」(實係其友人 李金華 之自小客車)一節,亦顯與事實未符;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所提答辯狀中,已陳明:「‧‧‧被告在釣蝦場聽聞姚道富被毆重傷倒地沒意識,心急如焚,趕緊叫救護車送醫,救人要緊,豈有可能追打告訴人?況告訴人送醫在前,當時被告見其要離去,只是要追問沒有深仇大恨為什麼將姚道富毆成重傷,即遭攔阻,告訴人人多勢眾,被告如何打告訴人?‧‧‧」等語,此與其所辯:案發時伊完全沒有看到丁○○,也未進入交流道歡唱天地云云,顯有出入;⑶證人即將姚道富送醫之友人 黃麗雪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二號丁○○被訴傷害姚道富一案審理時結稱:「‧‧‧姚倒地後,我就跑到隔壁去叫李金華,我和李金華開李的自小客車送姚道富到醫院,後來他家人也到醫院,當時姚的父親在釣蝦場,姚被打後他父親是後來才跟姚的母親到醫院」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筆錄核實),足見被告案發時並未隨車護送姚道富就醫。故核前開有關被告不在場之辯詞及證言,均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在場壓制被害人之二、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持棍朝被害人雙小腿部位猛擊三、四下,惟此係同一時機下出於單一傷害目的之接續數行為,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發生爭執之際,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徑尋求解決,卻以激烈之手段處理,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甲○○毆傷倒地後,經人扶助送醫時,被告仍一路追趕喊打,揚言對丁○○不利,致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偵查中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己○○及 林弘傑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即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八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決參照)。經詳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己○○及林弘傑於偵訊中所為證詞內容(如有罪部分理由欄一(一)中所載),其中丙○○固稱:聽到後頭甲○○那邊的人馬有人在吆喝「打給他死」等語,惟其並不能確定係何人所言;己○○雖稱:要送丁○○去醫院時,甲○○有追出來,我們把他攔住等語,然亦未進一步述及被告有何恐嚇丁○○之言行;至於證人林弘傑則僅提及被告毆傷丁○○,而全然未提及被告恐嚇之事,是均無從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有恐嚇丁○○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