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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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九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肆張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五、六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明知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友人所交付,甲○○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㈠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時二十六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七五之一號「中
興倉儲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該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佯稱購買物品,總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並且以甲○○所有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為「甲○○」本人消費,然因消費金額超過信用額度而刷卡未成功,乙○○始未取得上開物品。
㈡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時二十八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七五之一號「中
興倉儲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該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佯稱購買物品,總金額為九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並且以甲○○所有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為「甲○○」本人消費,然因消費金額超過信用額度而刷卡未成功,乙○○始未取得上開物品。
㈢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七五之一號「中興
倉儲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該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佯稱購買物品,總金額為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且以甲○○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信為「甲○○」本人消費,而交付乙○○所購買之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甲○○、中興倉儲公司臺中分公司及新竹商銀。
㈣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七五之一號「中
興倉儲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該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佯稱購買物品,總金額為一萬八千二百元,且以甲○○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信為「甲○○」本人消費,而交付乙○○所購買之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甲○○、中興倉儲公司臺中分公司及新竹商銀。
㈤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太平洋百貨豐原
店」,向該公司之員工 羅亦倉 佯稱購買阿爾卡特OT五00型、諾基亞三三一0型之行動電話各一支,除支付部分現金外,又以甲○○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萬二千元,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羅亦倉而加以行使,使羅亦倉陷於錯誤,誤信為「甲○○」本人消費,而交付乙○○所購買之上開行動電話二支,足生損害於甲○○、「太平洋百貨豐原店」及新竹商銀。
㈥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家樂福
臺中崇德店」,向該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佯稱購買物品,總金額為二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且以甲○○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而加以行使,使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信為「甲○○」本人消費,而交付乙○○所購買之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甲○○、「家樂福臺中崇德店」及新竹商銀。
㈦嗣因甲○○向警察機關報案,經警比對信用卡消費紀錄,並調閱「太平洋百貨豐原店」之監視錄影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羅亦倉於警訊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帶一卷、照片三張、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紀錄一紙、簽帳單四紙、信用卡申請書乙紙、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一紙、新竹商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竹商銀卡險字第0九二0二二一二號函附之甲○○消費資料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論述如下:
㈠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後(事實欄㈢、㈣、㈤、㈥)再持
以行使交付特約商店店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上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收受贓物及事實欄㈠、㈡、㈢、㈣、㈥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收受贓物)及連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㈢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因刷卡金額超過信用額度,未生取得財物之結
果(即事實欄㈠、㈡之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數次詐欺取財未遂(事實欄㈠、㈡)、詐欺取財既遂(事實欄㈢至㈥)
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實欄㈢至㈥),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其所犯收受贓物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審酌被告乙○○因觸犯刑章,經法院判決處刑且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正途,收受
來路不明之信用卡,再連續多次冒用他人之信用卡消費,除造成信用卡持有人之損害外,亦對信用卡交易秩序有不良之影響,被告投機取巧之心態實無可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發卡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一八號刑事卷宗可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為電子端末機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複寫,於持卡消
費後第一聯交付消費者,第二聯為特約商店自存。其中其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部,分別由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交付被告,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各該簽帳單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且各該偽造之簽帳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簽帳單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於被告刷卡消費後,交予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甲○○」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後方停車場,以不詳方法撬開甲○○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甲○○所有而置放在車內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及汽機車駕照等財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將遺失信用卡等情陳述綦詳,並經證人羅亦倉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而警方所調閱之監視錄影帶中相片中雖影像較小,然從其臉形、髮形仍可清楚一望即知是被告本人,尤其從相片「二」中被告正面之影像最為明顯,且該相片亦經被告友人 王家俊 於警訊中證述確為被告本人;再被告雖另辯稱當日係在其女友 王薏茹 彰化縣芬園鄉住處,然經傳喚王薏茹到庭結證稱:以前是男女朋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因轉讓毒品案件伊出獄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確定他沒有在伊住處等語。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相片三幀、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紀錄影本及太平洋百貨簽帳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甲○○名義之信用卡,係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友人所交付,並非其竊盜所得等語。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嫌竊取被害人甲○○之信用卡,其所憑之證據係被告持甲○
○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換言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使用被害人失竊之信用卡,且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而詐取財物,然此尚與刑法竊盜罪係以破壞他人對於物之持有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關係之「竊取」要件有別。
㈡再者,被害人甲○○放置在其自小客車內而遭他人竊得之財物有信用卡、提款卡
、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車用VCD及汽車音響等財物(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公訴意旨並未敘及被告亦竊得車用VCD及汽車音響),然被告乙○○僅持有其中信用卡一張,警察機關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其他被害人失竊之贓物。是以,能否僅因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信用卡,即認為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實有可疑。且取得他人遺失、遭竊盜、搶奪或強盜之財物,其方式不一而足,有真正著手實施竊盜、搶奪或強盜者,亦有自他人之處收受或親自拾獲者,能否僅以持有被害人之財物即認為係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尚難遽以認定,換言之,被告並非持有被害人遭竊盜之全部財物,而取得上開財物之方式又有多種可能性,自難僅因被告持有被害人遭竊之部分財物,即認其涉有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持有被害人之信用卡一張,然與被害人遭竊之財物不盡相
同,且取得贓物之方式甚多,尚難僅憑持有贓物而認其涉有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使用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竊盜罪論處,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三號、第一九一二四號、第一九一二五號)均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惟起訴竊盜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簽帳日期金額(新台幣)特約商店備註
一90.06.0000000元中興倉儲公司臺中分公司信用卡簽帳單
臺中縣○○鄉○○路○段一式二份複寫七十五之一號
二90.06.0000000元同右同右
三90.06.0000000元風洋興業太平百貨豐原店同右
臺中縣豐原市○○路○號
四90.06.0000000元家樂福臺中崇德店同右
臺中市○○路○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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