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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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華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猥褻光碟片之犯意,於民國90年3月14日,由「阿平」提供內容係未滿18歲之男女及已滿18歲男女交媾畫面之猥褻光碟片48片予甲○○,由甲○○持前開光碟片至臺北縣三重市(業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本判決爰引舊址)中山橋下以每片新台幣(下同)50元之代價販賣予他人,每出售1片甲○○可獲利1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開光碟片48片。因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及刑法第235條第2項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及刑法第235條第2項罪嫌,此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該罪之時間為90年3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係於同年3月15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3月31日起訴,同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17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0年8月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5月10日板檢 森玄 90偵字第5680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起訴書、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易字第179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佈通緝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附表①+②+③)。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2月7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終了日:90年3月14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偵查開始日至通緝發布日: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