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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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含外包裝袋參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點○八○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林清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街○○號309室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0.6公克、驗餘淨重共0.0806公克)、藥鏟1支等物,因而得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清吉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員警於
查獲被告當天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2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及藥鏟1支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
3包海洛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102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100年10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出並指認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 陳明 義(綽號 小富 )購買, 陳明義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735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5頁)。惟本件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因警方偵辦陳明義販賣毒品案件後循線查獲,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明義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彭志忠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本件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起訴書請求依法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又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海洛
因驗餘淨重0.080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3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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