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慶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287、1833號、97年度中簡字第2454、35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791號、97年度中簡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妹 賴美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街 陳慶源 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見該廟內設有樂捐箱,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該樂捐箱金錢投入口伸入其內,欲竊取樂捐箱內之金錢,惟因手腕遭樂捐箱投入口卡住無法得手而未遂,其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慶源發覺廟內香油錢似有短少,而調閱廟內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慶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 黃凱茜 、被害人 林育如 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採為本案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慶文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源、證人賴美珍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e化勤務指管系統110案件定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監視器翻拍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業於100年9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身心健全,竟不尋正途賺取金錢,換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私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本件雖未竊得財物,但衡情實已對被害人造成生活之困擾及心理上之負擔,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參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年籍資料)、行竊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