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儀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馨儀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片名「你是誰」盜版光碟壹套(內含叁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理由:
(一)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參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於民國93年9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足認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3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
易言之,第91條之1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致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狀態有繼續擴散之危險者謂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5號結論參照)。查本件係由員警聯絡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務人員喬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買前開盜版重製物,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佯稱購買,形式上雖互有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尚未完成移轉所有權而散布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散布」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逕以「散布」之罪名相繩。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著作權法關於「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散布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著作物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之來源,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上開法條所稱之「陳列」行為,而應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二)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著作財產權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詳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45號第29頁)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詳102年度智易字第45號第24、27-28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經驗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片名「你是誰」盜版光碟1套(內含3片),係屬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持有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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