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前科執行紀錄部分,應更正如下:「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所行竊之鋁條四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七百元。
二、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為一己財務之需而為本件犯行,動機與行為均有可訾,及其使用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低微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與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