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乙○○均應予撤銷羈押。
理由
一、被告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後,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執
行羈押,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後,認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槍砲未遂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茲因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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