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函敘綦詳。3、召集令收受回執及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雖未依指定時間前往營區報到接受點閱召集,妨礙兵役機關對後備軍人之管理及兵役召集之處理,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本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莊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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