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堂兄弟之關係,緣被告乙○○之子 陳明俊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夥同 翁得凱 、 蔡東原 、 沈永祥 等人共乘二部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附近搶奪甲○之皮包,陳明俊並手持西瓜刀猛砍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多處刀傷及雙手機能部分毀敗之傷害,經告訴人甲○對陳明俊、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由貴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被告乙○○與陳明俊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被告乙○○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丙○○基於意圖損害甲○債權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吳益信 ,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向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乙○○所有位在臺南縣○○鄉巷○段○○段第五七二號三分之二持分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丙○○,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完成登記,經甲○於同年七月間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上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無法受償,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