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銷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雖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故買贓物,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引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經撤銷,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依法遞加之。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竟故買屬於贓物之行動電話卡,並將之使用於行動電話據以通信,而詐使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並藉以獲利,業侵害他人權益,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