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因見甲○○所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系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以將拾得之SIM卡置入向其弟丙○○所借用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機內加以連續撥打予其友人之無線方式,盜用該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設備,藉此獲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台幣六千一百元。嗣於犯罪被發覺
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至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自首及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黃金菊 即被告盜撥電話之主要對象(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可參警卷第六頁以下之通聯紀錄)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符合,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字第九一C0000000號函所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明細及電話費收據(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五頁至十一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除犯上開罪行外,本尚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因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自首並接受裁判,有當日之警訊筆錄存卷可考,並經當日承辦之員警 鍾宇勇 、被告之弟丙○○到庭證符實(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通信,藉此獲得無須繳費而得通話之不法利益,惟念犯後尚能自首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為自首,復於本院調查中當庭償還六千一百元之盜撥電話費予告訴人甲○○,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上開調查筆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電信法第六十條雖規定「凡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SIM卡識別卡既為他人合法所有而被侵占之贓物,自應優先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所使用之易利信廠牌之行動電話乃為其弟丙○○所有,亦應返還該所有權人,否則被害人所有之電信器材因遭人侵占而盜用或不知情之借用人借與被告使用後,該通信器材卻須由法院沒收而無從取回,實非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義務宣告沒收之本意,故此時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