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銘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錫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七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佰萬元(D00五0三四A)、壹佰萬元(C0000000A)各一張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二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債權,曾提供擔保金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佰萬元(D00五0三四A)、壹佰萬元(C0000000A)各一紙,共新台幣陸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0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