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甲○○男三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迄同年十二月十日移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止,共計受羈押二十九日,而該案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告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准予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又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羈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送達證書影本八紙、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已受無罪判決確定,其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敘明理由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