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孫振孝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鳳山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煙檢字第二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即不適用前揭不起訴處分規定,除應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被告甲○○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塑膠袋一個,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九一一0─二六一號、九一一0─二六二號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雖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惟上開扣案物既已難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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