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住高雄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八五─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先前欲報考駕駛執照時,監理站人員口頭告知異議人之身分證號碼與他人重覆相同,要異議人至戶政事務所查詢更正後,再前往報考駕駛執照,異議人乃前往戶政事務所查詢,經告以異議人之身分證號碼並未與他人重覆,故異議人事過多年均未報考,後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委託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發函高雄區監理所查證是否有重覆一事,經確認未有重覆,然監理所電腦檔案資料內確有他人之身分證號碼與異議人之身分證號碼相同,經異議人多次往返詢問未獲答案,因而未能考領駕駛執照,此乃公家機關行政效率不彰所致,非可歸責予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以下均同)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在(澎湖縣)興港北街永專製冰廠因無照且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旗監違字第裁八五-T0000000號)各一紙附卷可查,且異議人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而於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欄及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一毫克)受測人欄內,親自簽立其署名於其上等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是異議人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即係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之情形甚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之身分證號碼未與他人之身分證號碼有重覆一情,業經高雄縣大樹戶政事務所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證屬實,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一)高監(駕)字第九一二五四九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空言指述伊身分證號碼與他人重覆,未能考領駕駛執照,以致無照駕駛,而主張有正當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二)異議人雖具狀另稱得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然伊無權利考領駕照云云,惟異議人不得諉以無法考領駕駛執照此個人片面之詞,以為正當理由而免其責任,已如前述。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此,得否易處吊扣之處分,依前揭規定乃係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裁決後未經聲明異議或經聲明異議為法院裁定確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後之不為繳納罰鍰之行政執行問題,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而歸由普通地方法院為實體裁判之交通事件,異議人自不得以此將來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後之執行問題而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而異議人如於本裁決經確定後對原處分機關之不准易處吊扣之行政執行處分不服,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屬行政爭訟之範疇,如有不服應另依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徑解決,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對之並無審判權,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有於前揭時地無照且酒後駕駛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四萬七千一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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