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一八五號前(公訴人誤載為一五八號),適有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遭註銷牌照),在該路段上由南向北行駛,被告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二車互相擦撞,乙○○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俊龍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