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獅子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一0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二月管理費共應繳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十八日分三次匯款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上訴人就管理費已溢繳三萬九千九百零五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溢繳金額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每月均匯款管理費至被上訴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二)被上訴人從未收取該大樓其他住戶每日百元之滯納金,又每戶每月管理費一千六百零五元,滯納金卻高達三千元,爰請求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未逾十萬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予以審理,經核其上訴狀內容所載,無非主張其已溢繳管理費,又請求酌減被上訴人收取滯納金之標準云云,均屬事實之陳述,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未加以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所指摘。而原審所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調解期日,其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參閱原審卷宗);又按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經合法通知,且有五日以上之就審期間,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經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原審乃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住戶管理公約、應繳費用一覽表等證物,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執經原審審酌之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五百三十六元及送達郵費(含本件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送達郵費)二百二十一元,合計共七百五十七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藍家慶~B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世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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