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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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點叁肆公克)、殘留海洛因針筒伍支(編號583、584、586、338、339),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針筒叁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點叁肆公克)、殘留海洛因針筒伍支(編號583、584、586、338、339)、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貳只、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1年2月、7月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93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03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8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底某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將海洛因摻入水中以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在高雄縣○○鄉○○○街○○號對面停車場、高雄縣○○鄉○○村里○○路○路東巷8之
4號居所地及高雄縣梓官鄉之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94年7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上午6時許止,在上揭停車場等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盤查、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之海洛因等物,並分別得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03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8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5年3月25日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3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4月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物扣案可佐,該等扣案物品經鑑定後,其中確有白色粉末2包含海洛因成分,晶體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5支(編號583、58
4、586、338、339)殘留海洛因、玻璃球1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8日科調壹字第220021274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年5月23日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1年2月、7月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93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強制戒治,且經刑之宣告,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連續施用海洛因期間約9月餘,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不含包裝重,合計淨重2.34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2公克,驗後毛重1.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只,經鑑定後分別殘留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成分,已有如前述,因該等物品與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2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為施用毒品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扣案尚未使用之針筒3支乃被告預備施用海洛因之工具,亦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採尿結果│├──┼───────┼─────────┼─────┤│1│94年8月16日上│海洛因2包(空包裝│嗎啡陽性。│││午6時50分許,│袋重0.59公克,合計│甲基安非他│││於高雄縣梓官鄉│淨重2.34公克)、甲│命陽性。│││中正四街70號對│基安非他命1包(驗││││面停車場。│前毛重1.2公克,驗│││││後毛重1.1公克、殘│││││留海洛因針筒3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只、未使用之│││││針筒3支、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2│95年3月25日下│殘留海洛因針筒2支│嗎啡陽性。│││午3時5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東林村里林東路│││││鐵路東巷8之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