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6月17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772318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77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世瑋 於民國97年5月21日近凌晨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沿錦西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雙連街,經警自錦西街、雙連街口在後尾隨,於異議人停車後,當場稽查,惟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法製單舉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禁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下班回家後,將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在家(臺北市○○街○○號4樓)騎樓下,回家洗澡吃飯,並飲用約3瓶啤酒,至凌晨12時30分左右欲下樓購買晚報時,發現機車鑰匙尚插在機車上,安全帽亦放在機車坐墊上,隨即將鑰匙拔起並放置安全帽內,同時一手環抱安全帽,準備走至受處分人住處附近買晚報,剛走4、5步時,忽見一員警,自警車下來(警車未見有打閃光警示燈及開前車燈)要求檢查駕照,受處分人於是將駕照給予該員警查驗後,因受處分人在自家樓上有喝啤酒,故有酒味,員警看見受處分人手拿安全帽,又有酒味,逕自認定受處分人有喝酒騎乘機車之行為,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而受處分人認定只是自家中步行至商家單純去買報紙而已,並未有騎乘機車之行為,且機車亦放在騎樓下,並未發動且未坐在機車上,故基於受處分人之權益,將安全帽及鑰匙置於76號騎樓旁汽車車輛後行李箱上後,並與員警懇切說明外,同時表達受處分人因未騎乘機車,不應接受酒測,並請員警說明酒測之緣由,惟該名員警不表同意,受處分人認權益受損,乃拒絕酒測,在此同時另一員警即電召另外二輛警機車(共四人)至現場後,以V8攝錄受處分人與員警爭執之情況,並趁受處分人不注意時,將受處分人放置在安全帽的鑰匙拿走,且錄音說明以告知受處分人權益後,同時開立罰單,經受處分人拒絕,簽收隨後警員將受處分人機車要強行騎走,受處分人據理力爭時,由另五名員警強行架住,讓開立罰單之員警騎走受處分人之機車。受處分人於5月21日早上11時左右至大同分局交通組申訴。該分局受理後於5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1190800號函覆受處分人略以:「因受處分人駕駛CZQ-990號機車,因車身左右搖晃,經警員攔停稽查並進行酒測,遭受處分人拒絕等情事」等語;惟受處分人機車明確停妥在76號騎樓下,何來受處分人騎車左右搖晃,經警攔停稽查之情勢呢?原處分機關違法強制扣押受處分人之交通工具,並施以強制暴力與罰鍰,顯違法所不容。尤有甚者,受處分人依法提出申訴,該機關未針對積極證據予以詳查,連最基本之里鄰監視器均未調閱,即羅織罪名科以民眾罰則,未見該機關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違法之行為,爰依法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世瑋約於97年5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
其臺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三瓶,嗣在其臺北市○○區○○街○○號、74號間,因警認其有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攔檢稽查,其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事實,業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北市警交字第AEW772318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具備
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正當事由云云,惟詰之證人乙○○已就舉發所見情形到庭結證稱:「我從錦西街西向東方向走,到雙連街右轉,當我要轉雙連街的時候看到一部紅色摩托車左轉雙連街,我尾隨在後,到雙連街74號他停下來,我下車請他出示證件,詢問說你是否有喝酒,當時他請我原諒他一次,我說騎車就是不可以喝酒,不管距離長或短,然後他就說他是政風室的人,就打電話給他的朋友,就一直電話聊,我就通知我們警網支援攝影機錄音錄影,我告訴他拒絕酒測要罰六萬元,如果你酒測的話最高也不會罰六萬元,他堅持說他沒有騎車,他也拒絕酒測,我把拒絕酒測的步驟都告訴他三次,他都置之不理,我就依法告發」、「(問:你們從開車看到受處分人騎車,你們尾隨一直到受處分人下車,到警網支援錄影,中間視線都未離開受處分人及他的機車嗎?)都沒有離開,都有連續看到」等語明確。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堪信所證實在,異議人確有酒後騎駛機車,嗣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
㈢異議人又辯稱除員警證詞外,警察並沒有舉證伊有駕駛機車
行為,事實是機車自始至終均停在伊住處即臺北市○○街○○號4樓之騎樓下云云。惟查:
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見聞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僅在所見違規事實不能以目視判別時,始認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自不能以本件「受處分人有無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待證事實主要係依憑證人乙○○之證詞,即認不能證明。
⒉況且,證人乙○○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並有其向臺北市
雙連里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以及本件員警舉發時之蒐證光碟等客觀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雖上開非供述證據因監視器畫面未臻精緻,不能清楚辨明該雙連里監視器上攝得之機車車號是否即為車號000-000號機車,惟自畫面可以確認於97年5月21日凌晨零時16分51秒許,一部車頂編號「
012」號之警車,緊緊尾隨一部車尾為紅色之機車進入巷內,而該紅色機車駕駛人則著深色衣領上衣;復對照現場蒐證光碟內容(蒐證時間、地點為97年5月21日凌晨24分許,緊接上開監視器攝得之畫面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74號之間,一部車頂編號「012」號警車在場值勤,員警正盤查受處分人,並可見受處分人之車號000-000機車已停放在騎樓前之馬路旁,該部機車車尾確為紅色;而正與員警爭執之受處分人則著深色衣領之長袖上衣,均與監視器攝得之畫面若合符節,均可佐證人乙○○所證屬實。次再細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及該分局警備隊40人勤務分配表,亦可得悉當日係由員警乙○○(編號2號)及員警 陳志強 (編號16號)負責二線巡邏勤務,調用編號「012」號警車,亦堪核實證人所述,以及監視器攝得之影像正是證人乙○○尾隨受處分人騎駛機車進入臺北市○○街內之畫面。從而,證人係在編制勤務時間見聞受處分人違規事實,當時又緊隨受處分人,亦無誤判之虞,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騎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確堪認定。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查異議人既自承於舉發前飲用啤酒三瓶,舉發員警見受處分人臉色潮紅,又確有騎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業如前述,員警於攔檢稽查時靠近異議人之身體,進而發覺異議人身上殘留有酒味,呈現酒後駕車之跡象,遂對異議人實行酒精濃度測試,則其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即非無正當之事實基礎,異議人自不能拒絕實行酒測,是異議人辯稱其有權利拒絕酒測及警員要求執行酒測程式違法,均無足採,因此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程序亦無瑕疵。
㈤綜上,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其未酒後駕車云云,諒係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審酌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