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8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3年10月間,與某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號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處,佯稱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使福灣公司員工陷於錯誤,誤認甲○○有以分期付款分式償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與能力,由福灣公司以出賣人名義,將上開車輛,出售並交付予甲○○,雙方並於同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分期總價款533,216元,分期款支付方式係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48期償還,每期給付10,692元,且該汽車應放置於高雄縣○○鄉○○○路○○號甲○○住處,並向高雄區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甲○○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甲○○於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93年10月15日以100,00
0元之代價,將車輛出質予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不知情之立國當鋪。嗣甲○○於93年12月15日起即拒不繳納第2期之分期款,經福灣公司派員前往標的物存放地點查看未獲該車蹤影,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甲○○復承前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1
月5日,與某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王嵐俊 (另經本院審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王嵐俊佯裝買主,甲○○佯裝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人員佯稱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致福灣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嵐俊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與能力,由福灣公司以出賣人名義,將上開車輛,出售並交付予王嵐俊,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頭期款20,000元,分期總價款513,216元,分期款支付方式係自93年12月5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每1個月為1期,分48期償還,每期給付10,692元,且該汽車應放置於高雄縣○○鄉○○路城隍巷29號王嵐俊之住處,並向高雄區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王嵐俊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王嵐俊於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93年11月5日以100,000之代價,將車輛出質予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不知情之立國當鋪,復於93年11月24日,以120,000元之代價,將該車出質予高雄市○○路不知情之永華當鋪。甲○○事後則得有15,000元之代價。嗣王嵐俊自94年1月5日起,即拒不依約繳納第2期之分期款項,經福灣公司派人前往標的物之上開約定存放地點查看,遍尋未獲該車蹤影,始知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之典當,及收取15,000元代價擔任王嵐俊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不是存心要詐騙福灣公司,係因被錢莊逼債才這樣做,且擔任王嵐俊之連帶保證人時也不知道王嵐俊購買自小客車之用途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訪視客戶紀錄表、存證信函、購車申請書及收當物品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犯罪事實㈡部分,亦經告訴人福灣公司指訴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訪視客戶紀錄表、存證信函、購車申請書各
1張、收當物品資料2紙存卷可查。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被錢莊討債討了幾個月,因為還不起錢,經由錢莊介紹才這樣做等語綦詳,復參以被告於93年10月14日訂定附條件買賣合約後,旋即於翌日將車輛以100,000元之低價出質予當鋪,其購買該車顯非供自己使用之目的,而係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車輛出質於當鋪後,以該擔保借款之車輛貸得金錢,並將貸得之金額向錢莊償還自己之借款無訛;另被告甲○○亦於偵查中坦承其擔任王嵐俊購買自小客車之保證人是經由錢莊介紹,擔任保證人可獲得15,000元,簽名時知道王嵐俊購買自小客車之情形與被告甲○○相同等語明確,被告既於1個月前已經由向福灣公司購買自小客車後出質於當鋪之方式取得貸予之金錢償還地下錢莊,此次又由地下錢莊介紹擔任王嵐俊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既然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應無資力為他人擔任保證人,且明知王嵐俊係經由錢莊介紹購買向福灣公司購買自小客車,而可預見王嵐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之目的係為出質予當鋪,並因擔任保證人獲得報酬15,000元,其主觀上與王嵐俊有其詐欺取財故意,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王嵐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佯稱買車貸款之手段圖得不法利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並審酌其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將係爭車輛出質,然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