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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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金龍書局」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5年2月16日某時起,在上開書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滿貫大亨麻將檯」4台(含IC板各1塊)及「金蘋果連線機檯」5台(含IC板各1塊)等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器具,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藉此牟利,每日獲利約新台幣(下同)300元,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之為常業。賭博方式為:由顧客任選店內機台,再以現金要求甲○○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押注,如押中,該電動賭博機具則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倘未押中,分數即被扣除,依此類推累計積分,再以一比一之比例〔即以1分兌換1元之方式〕,向甲○○洗分兌換現金,反之分數若為零,則賭客開分之現金全歸甲○○贏得。適有賭客 黃健誠 及 邱明和 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2月21日10時許,先後進入上開書局內,黃健誠以40元在金蘋果連線機檯開40分,邱明和則以100元在滿貫大亨麻將檯開100分,分別押注把玩,嗣於95年2月21日11時20分許,在上開書局,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押注把玩電子遊戲機之黃健誠及邱明和,並扣得上述賭具電子遊戲機9台(均含IC板各1塊)及機台內賭資41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即賭客黃健誠、邱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黃健誠、邱明和於偵查中證訴查獲當日有把玩並可向被告洗分兌換現金等各節大致相符,復有電子遊戲機9台及機具內賭金410元等扣案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透過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又恃以為生,不論其是否兼有其他職業,均屬以賭博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
7條常業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援引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名,並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甲○○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以賭博為常業之時間尚短,對社會所造成之影響堪認輕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綜合各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事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恃賭維生,觸犯常業賭博罪,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7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67條處斷,方為適法,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援引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違誤;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本件被告經營之書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為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明,而觀書店更為一般學子經常進出之處所,其利用經營書店之便,又違法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並提供至店內消費之客人兌換現金為賭博財物之事實,惡性非輕,且被告50餘歲,社會經驗已豊,未能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輕率觸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考諸上情,原審諭知緩刑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以原審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9台〔共含IC板9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臺內現金新臺幣410元則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26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滿貫大亨麻將台│4│含IC板共4塊│││││││││││├──┼───────┼─────┼─────────┤│二│金蘋果連線機台│5│含IC板共5塊│││││││││││├──┼───────┼─────┼─────────┤│三、│現金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