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鏟子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塑膠鏟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又自9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中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3年6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6日晚上12時止,在高雄縣○○鄉○○村○○路惠民巷107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後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6日晚上12時止,同在上開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3月17日10時許,員警在上開乙○○住處前盤查乙○○時,當場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1點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點
2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子3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1點46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點2公克,見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與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3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查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其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凡此俱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是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犯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施用毒品者(即舊法時代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後,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新法第
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本件被告有如上所述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於89年1月31日雖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又曾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又再度違犯本案犯行,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且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合計3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分別視同為第一、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子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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