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石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石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仁鳥林村」應更正為「 烏林里 」、第4~5行「河南街」應更正為「仁和南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石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7號被告梁石洪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石洪民國99年8月25日17時許,於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制高雄市)仁鳥林村某工地內飲用米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梁石洪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石洪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81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檢察官錢義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