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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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福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3號被告張福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阿蓮區玉庫里玉庫9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民於民國99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某處,與友人共飲啤酒、高梁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與柳橋西路口,嗣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9MG/L。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民之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9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9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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