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台灣班總企業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丙○○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百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紙(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紙(號碼:
0000000),共計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然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仍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多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最後依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3紙(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500,000元1紙(號碼:0000000)、面額100,000元1紙(號碼:0000000),共計3,6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原假處分裁定亦因聲請人收受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4月12日送達予相對人等,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50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14日雄院高93執全齊字第40號債權人撤回執行結案通知、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4月8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174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民國99年2月9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69號繫屬在案,惟查,該案件非屬因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不當所受損害之賠償訴訟,乃另一案件,不影響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