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0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0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D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0日下午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1,500元。
三、甲○○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當天伊所駕車輛之前座乘客即伊之妻有繫安全帶,只是因為手酸所以把安全帶繫在腋下,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只處罰「未繫安全帶」,與本案情形不同,而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雖規定安全帶需繫在手臂上端,但該宣導辦法並非法律,不具拘束力,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審法院以;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依法行政原則」,又包含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二項次原則,其中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指無法律授權即不能合法作成行政行為,例如干涉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措施,不以法律之直接依據為限,若基於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亦得為之,依此法規命令亦得在相當程度內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參考文獻: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 吳庚 著,三民書局出版,第81、84、88、95頁);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交通部訂定發布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核上開宣導辦法,攸關安全帶規格、繫扣方式之規範,屬干涉人民自由與權利措施之法規命令,而該法規命令係交通部依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法律授權訂定,自合於上開法律保留原則,而具有合法拘束人民權利義務之效力,是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未繫安全帶」之具體情事,自應依據上開宣導辦法而為認定。甲○○既自承其前座乘客係將安全帶繫在腋下,顯有違前揭宣導辦法「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未繫安全帶」之要件相符,自屬於法有據。
因認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甲○○之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甲○○之異議。
五、甲○○提起抗告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之範圍未及處罰,而「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授權所為之法規命令,惟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且授權母法應就裁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為規範,不得空白授權云云。
六、惟查:㈠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參看司法院大法官第394號解釋理由書)。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此一授權條款固未就「未繫安全帶」之定義有授權交通部以法規命令訂定其內容與範圍之明文,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既係為避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因車禍事故所造成嚴重之人身傷害、有效降底社會因此所支出之成本,而如何正確及安全地使用安全帶既與有效達成上揭立法目的密不可分,則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交通部就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態樣等細節性、技術性之構成要件事項得以法規命令予以補充,以達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故難謂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且「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未逾越母法上揭授權之範圍,而定有任何異於或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故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悖。甲○○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空白授權,原處分機關應不能以「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違規之構成要件,應屬誤會。
㈢綜上,甲○○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