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
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信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行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再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態度尚可,深具悔意,及參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年紀甚輕,且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嗣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680號被告黃信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華於民國99年9月13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3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圳溝路交岔口之際,與 鍾瑩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WY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信華隨即下車走向鍾瑩螢之車輛,要求鍾瑩螢搖下車窗,詎其發現發現鍾瑩螢正因車禍造成之腦震盪及胸部挫傷在駕駛座上哭泣,竟欺鍾瑩螢孤身女流,破口大罵後即離去而逃逸,未通報警方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他有問過被害人鍾瑩螢,聽到鍾瑩螢說沒事才離開的。然查,上述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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