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 楊正業 (即 賴慶燕 之.聲請人 楊勝宏 (即賴慶燕之.聲請人 楊榮珠 (即賴慶燕之.聲請人 楊榮寶 (即賴慶燕之.相對人 劉豐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案外人賴慶燕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將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嗣案外人賴慶燕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死亡,經查其繼承人並未向所屬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楊正業、楊勝宏、楊榮珠、楊榮寶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繳納裁判費30,700元,後經擴張訴之聲明為6,830,132元,補繳裁判費38,016元,故其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合計為68,716元【計算式:30,700元+38,016元=68,716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減縮請求為6,209,380元(原審卷第208頁),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裁判費6,245元【計算式:68,716x(6,830,131-6,209,380)/6,830,132=6,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為5,498,442元,敗訴部分為710,938元,僅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聲請人敗訴而未據以提起上訴之範圍即710,938元【計算式:6,209,380元-5,498,442元=710,938元】,該部分裁判費為7,153元【計算式:(68,716-6,245)x710,938/6,209,380=7,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係聲請人敗訴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又就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僅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5,498,442元提起上訴,該部分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3,175元,另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55,318元【計算式:68,716元-6,245元-7,153元=55,318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所示之分擔比例計算,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即103,870元【計算式:(55,318元+83,175元)x3/4=103,87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34,623元【計算式:(55,318元+83,175元)-103,870元=34,623元】;又就第三審裁判費部分,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4,179,897元提起上訴,該部分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63,573元,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8,021元【計算式:6,245元+7,153元+34,623元=48,021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7,443元【計算式:103,870元+63,573元=167,443元】,扣除相對人已自行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146,678元【計算式:83,175元+63,573元=146,678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695元【計算式:167,443元-146,678元=20,695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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