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6日12時55分許,駕駛866-AJ號營業大貨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6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發現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經確認相關車籍資料後攔查,並以公警局交字第Z6B006661號通知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時路段即北二高南往北68公里至62公里處係因道路狀況不佳,且東北季風增強,車子產生嚴重跳動,具有危險性,受處分人始轉換車道至第二線車道,嗣因車道前方突然有車剎車,其反應不及乃駛往內線車道,約6秒後即再駛往外車道。又其事後即12月1、2、9、11日再行經該路段時,該路段正在補強路面工程,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言事發當時路況不佳等情屬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以:㈠受處分人所有866-AJ號營業大貨車於97年10月6日12時55分
許,因上開違規事由,經警製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21日前,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證後,仍認本件違規屬實,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5日以基監字第裁42-Z6B00666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卷第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0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6B006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12月5日基監字第裁42-Z6B0066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11月21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2907號函附採擷取舉發違規畫面3幀(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卷第6至9頁)及97年12月29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3342號函附採擷取舉發違規畫面4幀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卷第17頁)。
㈡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 蔡崑藝
於原審98年1月8日調查時證稱:「異議人之違規是在三線車道,當時該違規車輛沿途都是行駛在中線車道,而中線車道僅供超車,超完車要回到外線車道,我發現異議人車輛的時候,他都是一直行駛在中線車道,異議人並沒有超車,而是違規行駛中線車道。異議人的前面有一部車,但是異議人是在正常的跟在前面車子的後面。我們取締的時候,沒有道路施工之情形」等語(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卷第22至25頁),對於該違規汽車駕駛情形及攔停遭拒過程證述甚詳,足見其對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並清晰記憶無訛,且證人蔡崑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而受處分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警方舉發違規有違背事實情形,足認證人蔡崑藝所證屬實。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12月29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3342號函附舉發違規畫面4幀觀之(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卷第17頁),並無如受處分人所述該車前方有車剎車情形或道路狀況不佳等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至受處分人雖提出施工照片(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卷第5頁),用以證明上開路段確有補強路面工程,事發當時路況確實不佳等情,惟觀諸受處分人所提照片,其上顯示拍攝日期為97年5月19日、97年5月21日,與告發違規日期即97年10月6日,相差約5月之久,要難以事後道路有維修情事推斷本件事發當時道路狀況不佳,上開照片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屬適法,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車輛於97年4月、5月、6月、7月、8月均係駛往宜蘭,並未到過中部,有受處分人工作薪資日期表可證,是以卷附受處分人拍攝之道路施工照片,拍攝日期並非照片所顯示之97年5月19日、21日,而係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9日下午於北二高南往北68公里至62公里處所拍攝,可證受處分人所言事發當時路況不佳等情確係屬實,原審認受處分人所提照片不實,自有違誤云云。
六、經查: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蔡崑藝於原審證述綦詳,且有舉發違規畫面在卷為憑,足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於97年4月、5月、6月、7月、8月均係開往宜蘭,並未到過中部,聲明異議狀所附之道路施工照片,係97年12月9日下午所拍攝,並非拍攝日期並非照片所顯示之97年5月19日、21日云云,惟依卷附舉發違規畫面所示,該路段道路平整,無障礙物,並無道路狀況不佳之情形,況受處分人上開違規時間係97年10月6日,即令道路施工照片係於97年12月9日下午拍攝,亦無法以此證明受處分人違規當天即97年10月6日道路路況不佳。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