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擎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擎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3號被告沈擎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42號6樓居高雄市鳳山區○○○路123巷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擎遠於民國99年2月9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工廠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99年2月9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人行道邊緣,員警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沈擎遠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擎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英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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