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禎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15、3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禎臨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應更正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傅俊文 於民國99年7月17日6時許,在高雄火車站旁廁所內遭他人竊取其持有之手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綦詳,而被告洪禎臨於前揭廁所內拾獲上開手機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復所侵占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815號99年度偵字第31826號被告洪禎臨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7日6時許,在高雄火車站旁廁所內,拾獲原屬傅俊文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MOTOROLA廠牌、銀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將之侵占入己。
嗣因警查詢通聯明細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禎臨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拾獲上開手機之事│││中之供述。│實。│├──┼───────────┼──────────┤│二│被害人傅俊文於警詢中之│被害人傅俊文上開手機│││指述。│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侵││││占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被害人所│││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有手機之事實。│││品目錄表、被害人傅俊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洪禎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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