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及其餘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與其餘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八四號甲○○住處前,丙○○先與其中一名年紀較長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車跑至該處甲○○停車處之騎樓,而以徒手分別抓住甲○○之左右手,乙○○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前開住處之單行道上以擋住甲○○去路,另一名坐在後座年紀較輕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隨即開啟乙○○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門後,再由丙○○即與該年紀較長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在車外強推拉甲○○至車內,車內之年紀較輕之年籍不詳男子則在內 強拉 甲○○入車內,並造成甲○○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右肩擦挫傷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然因甲○○強力抵抗,適有路人駕駛汽車行經該處見狀而下車詢問發生何事,丙○○等人始放開甲○○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載丙○○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八四號處,且丙○○有與其中一名年紀較長之人到現場後有下車並動手欲強拉告訴人甲○○上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均辯稱:當天丙○○打電話給其,口氣很不好,說一定要與其見面,後來其才與丙○○碰面,丙○○要其載他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回太原車站附近丙○○的家,至於其開車繞道至太原路三段處是丙○○要其這樣走,到了案發現場一、二十公尺前,其中那名年紀較大的男子說要小便,丙○○就與該名年紀較大之人下車在附近先小便,小便完後他們二人沒有上車就繼續往前走,其就開車跟在後面,當看到丙○○在拉告訴人甲○○時其已經在路中間,因為坐在其後座的年輕男子有拉告訴人甲○○,所以其才喊「做什麼,趕快走」(臺語),其是要跟丙○○他們說其要走了,後來在轉角處就將丙○○他們改趕下車,其並無與丙○○他們共同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與丙○○等四人共同強拉告訴人上車未遂,且於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當天早上十時左右開車去屏東,二十時左右
從屏東回來,回來時並在屏東載一個名叫「 阿蔣 」的人從屏東回來,其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時讓「阿蔣」下車,之後才碰到丙○○,是丙○○要其開車載他回家,其並不知丙○○為何要強拉告訴人上車,並無與丙○○有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被告先供稱當天係其在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之便利商店買完香煙與飲料後,出店門口時才碰到丙○○等語,復改稱其在「阿蔣」要去太平時,「 阿裕 」即丙○○打電會給其,口氣很不好,叫其一定要跟他碰面,後來其與丙○○碰面,丙○○要其開車載他回家等語,其就如何與丙○○面一事,前後所述不一,即屬有疑;再查,被告供稱丙○○只是四年前做過其一次粗工,之後其即不願找丙○○做,也沒有打電話與丙○○聯絡,都是丙○○打給其等語,惟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且無交給他人使用,而依事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四時四十分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表所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天十一時三十五分五十秒時,被告之行動電話即有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且通話時間達七十六秒,顯見被告所述並不知丙○○電話且未撥打電話丙○○等語,應係避責之詞,不足憑採;且依上開被告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當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地點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縣市,並非在屏東或高雄地區,亦見被告所稱其當日十時許至屏東,二十時許始從屏東回來臺中,並於回來臺中後臨時與丙○○碰面等語,非屬真實;且如被告所述丙○○係幫其工作過一次之工人,之後並曾多次要求做被告之工作,是以丙○○既係被告之下屬且有求於被告,並經被告多次拒絕,何以僅因丙○○打電話表示要與被告見面,被告即前往與丙○○碰面,且如依被告所述丙○○在電話中口氣不佳,依常情被告為自身安全更應會避免於當日與丙○○碰面,然被告竟仍前往與丙○○碰面,並依丙○○要求而開車載丙○○回家,況如被告所述其係因不得已須開車載丙○○回家,顯見被告並無意與丙○○同處一處甚明,衡情亦會儘快直接將丙○○載至家中,又何以會開車繞遠路載丙○○等人至案發地點,是其所辯當日係臨時碰到丙○○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況依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當日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即出現在臺中市○區○○○路○○號基地台附近,即告訴人住處附近,足證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日早上即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出現,是被告所述案發當天是受丙○○拜託,始臨時開車載丙○○等人去案發地點等語,亦非真實。
㈢再者,被告辯稱當天係丙○○要其開車載丙○○等人回家途
中,因丙○○要其繞至案發現場,始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而係丙○○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車說要小便,其才跟在丙○○後面,是丙○○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人突然要將告訴人拉進其車內,因為事情突然發生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其是對在車內那一名年籍不詳之人說其要走了等語。然查,被告供陳丙○○下車地點離案發現場約有一、二十公尺,則丙○○與另一名年紀較長之人既說要下車小便,衡情被告停在原地等候丙○○上車即可,何以仍開車尾隨丙○○與另一名年紀較大之男子至案發現場後停車,且依常情,一般人見前方發生糾紛之時,均會極力遠離事發地點,然被告既見丙○○與另一名年紀較大之人拉住告訴人之時,確仍將其所駕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子後方阻擋告訴人離開,即與常情不符,且如依被告所述,其將丙○○等人載離案發現場不久即趕丙○○等人下車,顯見其並未受制於丙○○等人且對於現場狀況有主控權,則如被告確不知丙○○強押告訴人一事,其大可在丙○○與告訴人在案發現場拉扯時,即將在車內之人趕下車而自行離去,何以仍停留在現場,任令丙○○與另二名男子強拉告訴人上車,並直至有人發現前來查看時,才要丙○○與另二名男子放開告訴人,且被告又何以見狀未自行離去,反而係等丙○○與另一名年紀較長之人上車後,始開車載丙○○等人離開案發現場。益徵本件被告確有與丙○○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欲強拉告訴人上車,然因有人發現前來查看始不遂之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未遂罪及傷害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丙○○等人雖已著手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因遭人發現而放手,尚未生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等犯行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丙○○等人強拉告訴人上車未遂,其等所為顯已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顯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丙○○及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剝奪告訴人自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惟仍與丙○○等人無故強拉告訴人上車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押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及告訴人因路人即時前往查看而得以脫困,實際上未發生損害,惟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慌,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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