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46號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告 顏速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 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7日因向訴外人遠通互動視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及服務,而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3萬564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約定返款期限,自95年6月22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分36期償還,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自95年7月26日起逾期未繳,仍積欠本金3萬5640元。茲因台新銀行已就上開債務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原告已依約給付3萬6745元之理賠金額予遠東銀行,遠東銀行業於95年11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其後附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對於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泛以其沒有借款為辯,自不足採。
四、是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