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天祐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李天祐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新港鄉公所前,見其前妻丙○○,乘坐甲○○所駕駛九B─三一七七號小客貨車( 王貴英 所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水果刀上前,進入車內,抵住甲○○右下腹部,將九B─三一七七號汽車鑰匙搶走,並嚇令甲○○、丙○○二人不准動,亦不准渠等下車,否則要將渠等刺死。且李天祐要丙○○下車,但丙○○不從,李天祐竟承前開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在車內毆打丙○○頭部,強拉丙○○皮包,而剝奪丙○○、甲○○之行動自由。嗣丙○○伺機下車,逃往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內求救,乙○○仍不罷休,再追至鄉公所內,拉住丙○○頭髮,將 柯女 自鄉公所內,拖行至公所門外,接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致丙○○受有頭部封閉性受傷,併右側頭皮下血腫等傷害。旋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扣得車鑰匙一支及李天祐所有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伊拿水果刀,前往丙○○、甲○○所乘車內,拔取車鑰匙,不讓甲○○將車開走,後因丙○○逃跑,伊追上丙○○,拉其頭髮,拖行近廿公尺等情。然否認有右述妨害自由、傷害犯意,辯稱:伊拿水果刀,是因丙○○之前,曾找人打伊,伊帶著水果刀要防身,此次伊找丙○○,係要理論,不是要押人,也沒毆打丙○○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原審時供稱:乙○○確實持水果刀,抵住
甲○○右下腹部,並將車鑰匙拔走,且說車子不能開走,並叫渠等二人不能動,也不可下車,否則就要殺伊等二人,伊很怕不敢下車,被告就一直拉伊,用手打伊頭部,後來伊打開車門,逃到鄉公所內,被告又追來,拉伊頭髮,拉到外面,診斷書所載頭部傷,是遭被告毆打及拉扯伊頭髮所造成等語(詳警卷六頁及背面、原審卷廿七至廿九頁)。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供稱:案發當時,被告衝過來,就打開車門,持刀子抵住伊下腹部,並將車鑰匙搶下,且叫伊等不許下車,否則要殺伊二人,嗣被告又動手,毆打丙○○頭部,並打開車門,要強拉丙○○下車等語(詳警卷七頁背面、原審卷卅二頁)。是告訴人丙○○與被害人甲○○所供,互符相符。此外有扣案水果刀一把及車鑰匙一支佐證,而告訴人丙○○確因被告毆打受傷,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警卷八頁),足證被告對丙○○、甲○○,確有妨害自由犯行。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丙○○頭部傷害,係其二、三年前車禍所致云云。查告訴人
丙○○固供承於二、三年前,因車禍受傷,至何義明診所就診,有該診所病歷表附卷可憑(詳本院卷廿七至卅二頁)。然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乃頭部封閉性受傷,併右側頭皮下血腫,該等傷害,經過相當時間,即會痊癒,縱二、三年前,曾受上述傷害,衡情應早已痊癒,當不致至今,仍然存在。被告所辯,為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言詞恐嚇丙○○及甲○○不准下車,及為使丙○○下車,而毆
打丙○○,為防止丙○○離去,而拉扯其頭髮,致其頭部成傷,被告該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先後於車內及鄉公所內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均係為達其妨害自由同一目的所為,雖有數個舉動施行,然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以一妨害自由行為,侵害丙○○及甲○○二人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自由罪論處。被告以言詞恐嚇丙○○及甲○○不准下車之恐嚇行為,及為使丙○○下車而毆打丙○○、為防止丙○○離去而拉扯其頭髮,致丙○○頭部受傷之行為,均係被告對被害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非另行起意,均不另論。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猶持刀脅迫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併敘明扣案水果刀一支,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車鑰匙一支,則屬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