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
原 告 蘇旺財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被 告 古賢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下大湖小段118地號)
,面積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一筆,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 蘇家慶 名下,有該買賣契約、重測前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豈料,新竹縣政府近因國家政策實
施土地重測後,原告始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455平方公尺
,與當初買賣時竟短少121平方公尺(計算式:576-455=121
);且嗣後經地政人員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之實際大小並無
縮減,純係36年總登記時面積計算誤謬所致,此有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東地所測字第0990007336號函可稽。
㈡又兩造當初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約定為200萬元,買賣坪數
為576平方公尺,有該買賣契約可證,詎料系爭土地之真正面
積經地政人員計算後,為455平方公尺,短少121平方公尺,即
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顯與兩造所約定之意旨不符,被告之行
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短交系爭土地121平方公尺之價金
即42萬元之利益(計算式:121X【200/576】=42萬元),
致原告受有溢付該價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差價金。
㈢另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顯與兩造約定債之本旨不符,即系爭
土地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且系爭土地之實際
大小並未改變,是被告已陷給付不能。又原告前已於99年5月
12日以存證信函,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減少價金
42萬元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42萬元範圍內即無價金請求權之
存在。準此,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示之坪差即短少121平方公尺
部份,亦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減
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42萬元。
㈣退萬步言之,縱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短少121平方公尺,純粹
係36年總登記時面積計算誤謬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
;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仍屬一部
不能,原告應得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亦即原告可按比例減少
給付買賣價金,然原告已為全部之對待給付,亦即,原告已給
付全部買賣價金200萬元,故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原
告當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計算式:12
1平方公尺X【200/576】=42萬元)。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359
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以:
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所稱
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
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所有權,在所不問。民法第373
條係同法第266條之特別規定。故物之買賣,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標的物苟已交付,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人
負擔,而無民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究有無第373條之適
用,可分為二,其一為權利移轉說(此說為學者多數說),其
二為交付說(此說為實務及 黃茂榮 老師所採),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655號及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604號判例明列斯旨
,其所持之見解,即為民法第373條是採交付說,因此,本件
確有民法第373條之適用,茲將詳細理由說明如下: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
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373條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
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又民法第373條係同法第266
條之特別規定。故物之買賣,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標的物苟已
交付,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人負擔,而無民法
第26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220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是所謂「危險負擔」移轉一般時點為「交付」(
民法第373條參照),以交付作一般時點的理由有二:其一「
利益與危險同時存在原則」,蓋買賣標的物既已交付給買受人
,買受人自可對之使用收益,而受有利益,自應承擔其所帶來
的不利益而須承擔危險;其二為「危險防範可能性」,蓋買賣
標的物既已交付給買受人,處於買受人管領支配之下,買受人
自可防範危險的發生,課予買受人承擔危險,並不為過。然其
茲生之問題有二。其一為此之「交付」,是否包含「指示交付
/返還請求權的讓與」,實務是採肯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828號判例「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
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37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
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946條第2項、第761條第3
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黃茂榮老師則認為尚須
視「買受人有無開始享有買賣標的物的利益」,以貫徹『利益
與危險同時存在原則』,比較上應以後說為當。其二為若買賣
標的物為不動產,已登記&未交付,危險負擔是否移轉?有不
同見解,學者通說( 邱聰智 老師、 鄭玉波 老師)採取肯定說(
一般稱為『權利移轉說』),主要理由係基於舉輕以明重的當
然解釋原則,買受人僅取得使用收益的利益,即須負擔危險,
如取得所有權,更應該承擔危險;然黃茂榮老師與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危險
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於買受人
,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復基於「利
益危險同時存在原則」,買受人沒有負擔危險,自亦然無使用
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不動產買賣契約
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
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
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
人有收益權」。採取否定說(一般稱為「交付說」),主要理
由在於基於舉輕以明重的當然解釋原則。
⒉查本件買賣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兩造已依買賣契約內容約定
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系爭土地四鄰界址並無不同,並經
兩造指界認定無訛,業經雙方按現況點交完峻,原告持有該土
地時間長達近12年之久,於99年4月間,因新竹縣政府實施全
面性地籍圖重測,原告依其重測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
依據前開法文、學說及實務見解,原告所請,於法無據,茲說
明如下:
⑴依據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觀之,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並無另有約
定,是以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即由買受
人承受負擔。
⑵依據利益危險同時存在原則觀之: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本件土
地業於87年間移轉登記並交付,該土地之利益(如有面積增加
、用益之改善變更及土地增值),及危險(如面積減少或規劃
成路地),均由買方承受利益及負擔危險。而本件原告自交付
時起,系爭土地如因重測造成面積增加或減少,即應由買受人
自行負擔,原告不願負擔危險,卻又享受利益,倘有面積增加
之利益,豈非被告亦可向原告追加請求價款,基此原告所請,
應非有理。
⑶就請求權時效觀之: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退
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內
未行使,又本件土地自交付時起期間長達近12年之久,其請求
權應已消滅。又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免負義務,不能謂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明揭斯
旨,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利益,難謂有理由。
⑷就民法第373條之立法理由觀之:謹按買賣之標的物,於其交
付,前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滅失毀損者,損失應歸何人負
擔,古來學說聚訟,各國立法例亦不一致,此所謂危險擔保之
問題是也。本法明定買賣之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
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均使買受人承受負擔,所以杜無益
之爭論也。茲查,本件於87年買賣移轉交付時,已經鑑定四鄰
界址,已時隔十餘年,測量地籍圖已有伸縮,依十餘年前測繪
之地籍圖,以現在之技術計算面積難期正確,且憑現在測量技
術與過去測量之面積有誤差得請求增減給付,倘再過數年測量
計算技術又有進步,是否被告對面積之增加又得請求增加給付
,果如此豈非權義永不確定,有失法律維持社會秩序,防止有
礙交易穩定之旨。
㈡次按所謂物之瑕疪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查本件系爭
土地因新竹縣政府因應國家政策全面實施土地重測,純係因地
籍圖重測致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面積有所變更,
惟其四鄰界址並未不同,且兩造於買賣交付時,界址既經兩造
指界認定無訛,應以其界址為準,並以整宗土地為交易標的,
要與兩造間之買賣無關,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缺點,當不得謂【
物】有瑕疵,殊不得因嗣後縣政府因應國家政策全面辦理重測
,登記簿之面積有增減,而謂物有瑕疪,本件以不當得利及物
之瑕疵為由,提起返還價金退補之請求,甚為無理。
㈢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7年8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200萬元之價金
,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下大湖小段118地號、
面積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嗣原告給付全部價
金後,被告於87年9月24日將系爭11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蘇家慶,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及其
指定之蘇家慶。
㈡系爭118地號土地於新竹縣政府實施重測後,編為新竹縣○○
鄉○○段○○○○號,登記面積由原來之576平方公尺變更為455.
0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計減少120.99平方公尺。
㈢系爭118地號土地因實施重測致登記面積減少之原因,係因該
地號土地於36年總登記土地面積為616平方公尺,65年因道路
逕為分割新地號即同段118-1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剩餘
面積為576平方公尺,99年重測以重測前地籍圖,用數值地籍
測量方法電腦計算面積(重測後為湖西段716地號)面積為455
.01平方公尺比原面積576平方公尺減少了120.99平方公尺,其
原因為36年總登記時面積計算誤謬所致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東地所測字第0990007336號函可稽。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2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7年8月10日
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2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
118地號、面積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業如前述
,則被告依該買賣契約自負有將面積57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⒉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
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18地號土地於36年總登記土地面積為616
平方公尺,65年因道路逕為分割新地號即同段118-1地號土地
面積40平方公尺,剩餘面積為576平方公尺,99年重測以重測
前地籍圖,用數值地籍測量方法電腦計算面積(重測後為湖西
段716地號)面積為455.01平方公尺比原面積576平方公尺減少
了120.99平方公尺,其原因為36年總登記時面積計算誤謬所致
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既於重測時,發現因36年總
登記時面積計算之誤謬,經更正之結果致面積減少120.99平方
公尺,則系爭土地於兩造買賣時,雖因計算誤謬而誤登記為57
6平方公尺,但實際面積應僅為455.01平方公尺一節,應可認
定。準此,基前所述,被告依該買賣契約負有將面積576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然因其中之120.9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始即不存在,被告自無
從將此部分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該部分之給付
應屬給付不能。且因前揭登記之誤謬係因地政機關計算誤謬所
致,自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6條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一部給付不能即其中120.99平
方公尺土地之價金,洵屬正當。
⒊雖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觀之,本件兩造買賣契
約並無另有約定,是以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
起,即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系爭土地業於87年間移轉登記並交
付,該土地之利益(如有面積增加、用益之改善變更及土地增
值),及危險(如面積減少或規劃成路地),均由買方承受利
益及負擔危險。而本件原告自交付時起,系爭土地如因重測造
成面積增加或減少,即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原告不願負擔危
險,卻又享受利益,倘有面積增加之利益,豈非被告亦可向原
告追加請求價款,基此原告所請,應非有理等語。
⑴惟按民法第373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
對之有收益權;其因事變致標的物罹於滅失或毀損發生之不利
益亦由買受人負擔。然買賣標的在交付前倘已不存在,此即屬
給付不能之情事,尚無民法第373條規定之適用。
⑵查本件系爭土地中之120.99平方公尺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已屬不
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交付此不存在之土地予原告,亦
無從命原告承受此不存在土地部分之利益及危險,是被告前揭
所辯,委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負有將面積576平方公尺之系
爭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然因其
中之120.9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始即不存在,被告自無從將此部
分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該部分之給付應屬給付
不能。且因前揭登記之誤謬係因地政機關計算誤謬所致,顯係
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6條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一部給付不能即其中120.99平方公尺土
地之價金42萬元(120.99×2,000,000/576=420,104),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