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96號
原   告  張世文
訴訟代理人  朱碧雲
被   告  曾興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 王作讚 於民國99年1月起以合夥之方式投資香港
註冊成立之中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大公司),並
欲轉投資申請大陸地區廈門市樂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舒公司),然因當初成立子公司之申請地點為大陸地區漳州市
,致大陸地區廈門市之申請遭退件。
㈡兩造與訴外人王作讚合夥之時,約定各持三分之一股份,嗣於
香港中大公司成立後,申請樂舒公司期間,三人持股之比例改
為原告占百分之41,訴外人王作讚占百分之41,被告占百分之
18,並立有協議讓渡書可稽。又原告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1
8,500元購買被告之股份,被告則為全力配合百分之30股份轉
讓及變更,故簽立票面金額為118,500元之本票由原告收執,
並註明「待(香港)中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定辦理變更完成
時,此本票自動無效(或本票歸還曾興茂)雙方不得異議。」
等語。是以,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預先以118,
500元向被告購買香港中大公司之股份,此係原告為證明已交
付118,500元予被告,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原
告目的在於購買被告之股份,特請被告開立本票一紙,以防未
來被告未能將股份轉讓予原告,故待中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辨
理變更完成後,此本票自動無效。
㈢又兩造與訴外人王作讚間,本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67條之
規定,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因中大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欲成立前,三人另有訂立股份讓渡
書,被告願讓出所持有香港中大股份百分之30予原告,而原告
須以118,500元購買,然原告已於99年8月3日依該讓渡書上所
載之約定,將118,500元全數交付予被告,並有被告簽名為憑
,惟被告卻遲遲不願將持有香港中大公司之股份百分之30轉讓
予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
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是本件被告應依雙方買賣股份契約之
約定有給付香港中大公司之股份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卻遲遲
不願將持有香港中大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原告,造成原告之財產
上損失,是本件明顯得知原告與被告之協議無法達成,而被告
所開立之本票,為擔保香港中大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之證明,
今被告未依買賣股份契約之規定履行其義務,導致原先預向被
告購買之香港中大公司股份無法兌現,而現亦無買賣系爭股份
之實益,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雙方之買賣股份
契約並回復原狀。次因經雙方之買賣股份契約解除後,被告則
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告交付被告之118,500元,是被告所
開立之本票則成為原告給付被告118,500元,則為兩造間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然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仍為有效。
㈣另香港中大公司律師樓公證書上備註該公證書是「用於福建省
漳州市投資使用」等字樣,原告自始並不知悉,其為行政單位
上作業之疏失,且承辦律師並無特別告知公證書上所載「用於
福建省漳州市投資使用」等字樣,僅限於福建省漳州市投資使
用。由此可知,此公證書註記「用於福建省漳州市投資使用」
等字樣,為公司行政單位作業之疏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然
本件系爭之事項為原告向被告購買香港中大公司之股份,純為
買賣股份之關係,而廈門樂舒公司無法成立,係兩個不同法律
上程面及事實上程面之問題;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股份未完
成及香港中大公司分公司無法成立,並無直接之關係,此非本
件需探討之法律問題及責任。
㈤如係不可歸責於兩造及訴外人者,原告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為之給付:
⒈原告於99年12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所在之內容,乃係訴外人於
99年8月份坐飛機到廈門處理此事,原告共支付機票費8,500元
及赴廈門樂舒公司房租99年10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一個月計
15,000元,此部份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一,共計7,833元。
⒉被告股份占百分之18計54,000元,故被告應付原告共計有118,
500元及7,833元二筆費用,且原告應退還被告54,000元,故被
告共應給付原告72,333元。
㈥綜上所述,若本件不可歸責於兩造及訴外人王作讚,原告得依
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所為支付72,3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3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
㈠兩造夥同訴外人王作讚合資經商,三人聯名在匯豐銀行開立聯
名帳戶,99年1月29日,於香港公司註冊成立中大公司;復於
99年6月4日,由香港中大公司投資,經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核准,在廈門市獨資設立樂舒公司。99年8月3日,兩造達成協
意,即被告將所持香港中大公司以及樂舒公司之股份全部出讓
原告(含被告在匯豐銀行聯名帳戶內之存款5萬4仟元),原告
同時給付購買股權金額11萬8500元予被告;被告同意開立同面
額本票一紙,作為願意配合辦理股份轉讓手續之擔保。嗣樂舒
公司成立後,於申辦福建省廈門市之營業執照時,本應持相關
機關所核發未限制使用區域之公證書以憑申辦,惟請照人員所
持香港中大公司律師樓公證書上卻備註,該公證書是用於福建
省漳州市,導致樂舒公司無法於福建省廈門市工商局辦理企業
營業執照;而事實上,樂舒公司只要有相關單位所核發未限制
使用區域之公證書,即可向廈門市工商局申領營業執照。詎原
告捨此途徑不為,竟主張匯豐銀行聯名帳戶中被告之存款5萬4
仟元為其所有,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4500元(11萬8500元-5萬
4000元=6萬4500元)。
㈡香港中大公司及樂舒公司均已合法成立在案,兩造合意轉讓該
公司之股權(含被告存於匯豐公司之存款)之約定,自屬合法
有效。樂舒公司已合法成立,嗣後衍生者僅係無法在廈門取得
營業執照,而無法在廈門取得營業執照之緣由,係因該公司持
向廈門市工商局申請證記之律師樓公證書上,備註該公證書是
用於福建省漳州市,故無法於福建省廈門市工商局辦理營業執
照。另樂舒公司若要取得廈門營業執照,手續非常簡便,僅需
香港中大公司在香港另申辦一份未限制使用區域之公證書,持
該公證書即可向廈門市工商局申請取得營業執照,且辦理公證
書僅須花費人民幣6,500元,工作日為三天,此業經被告向專
辦該等事務之 董立民 先生處之柯小姐查明屬實,有電話錄音可
參。
㈢另在廈門市申辦營業執照,必須持廈門市相關單位所發之公證
書,不得以其他城市所發之公證書取代乙節,為大陸地區官方
規定,非兩造所得知悉。況本件申辦樂舒公司營業執照一事,
全由原告處理,被告並不知悉,亦完全未參與。執上以觀,本
件應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實,甚至可說是應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樂舒公司無法在廈門取得營業執照,被告全無可歸責事
由,且申辦事項係可補正,並非不得補正,已如前述。詎原告
故不補正,竟訴請被告返還6萬4500元,顯屬無據。
㈣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7條、30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伊簽發編號第221407號,面額262,000元之本票
目的係為擔保原告受領被告所有香港中大公司股份債權之實現
,須被告等偕同辦理股權過戶事宜,故當事人於本票上註記:
「待中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定辦理變更完成,此本票自動失
效(或本票歸還王作讚先生)」之字樣,即為此意。系爭本票
既是為擔保原因債權之實現,且公司印章本來就在原告處,而
被告已履行交付相關證件之附屬給付義務,即已完成清償事宜
,係原告藉故不去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依上開約定,除股權轉
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從屬之擔保債務即票據債務亦隨之
消滅,原告自不得以任何法律關係再行向被告請求給付6萬450
0元之款項。
㈤就「原告於福建省漳州市聲請核准廈門樂舒公司營運被退件,
而無法順利辦理股權移轉」一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
被告事先亦不知悉,無論如何,均不影響被告已依約履行協同
辦理過戶之義務,說明如下:
⒈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查系爭本票擔保「被告會協同原告辦理股
權過戶事宜」,係指被告提供過戶所需證件、印章,並不包括
至大陸行政單位協同辦理其餘申請事宜。又原告縱無法持上開
公證書向廈門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營業登記,其應另行尋求解
決途徑,如另行出具得於廈門市使用之公證書,而非向被告請
求退款。再者,辦理公證文件僅須人民幣6,500元,工作日三
天,原告捨此簡易途徑不行,竟向已履行轉讓股權義務及協同
辦理義務之被告請求退款,實無道理可言!
⒉被告不知申請會遭駁回:原告主張其懷疑被告與訴外人王作讚
於轉讓股權時即已知悉廈門樂舒公司營業登記之申請會被駁回
,始故意隱瞞上情轉讓予原告。然查被告係聽聞兩造共同委任
之承辦人員 吳欣欣 所言,於漳州取得的營業登記公證書得於整
個福建省使用,故亦得於廈門使用云云,被告對於事後會遭退
件並不知情,亦未隱瞞。另據悉,依大陸地區相關法令,已修
正為不需先於香港設立公司,即得於大陸地區進行投資,茲因
香港中大公司存續期間仍要年年繳納稅捐,故原告已可能另於
大陸地區設立一家公司,本件應係原告不需用到中大公司,故
找理由,訴請返還款項。是以,本件實係原告違約非被告違約
,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協同辦理過戶之義務,擔保債權之本票債
務即隨之消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6萬4500元即屬無據。
㈥本件係給付遲延並無給付不能問題: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於99
年8月3日達成之協議,被告將所持香港中大公司及樂舒公司之
股份全部出讓原告,原告給付購買股權價金11萬8500元予被告
。茲因樂舒公司成立後,於申辦福建省廈門市之營業執照時,
本應持廈門市有關機關核發之公證書以憑申辦,惟請照人員所
持樂舒公司律師樓公證書上卻備註,該公證書是用於福建省漳
州市,導致樂舒公司無法於福建省廈門市工商局辦理企業營業
執照,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履行股份買賣移轉義務,依給付不
能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已給付被告之購買股權價
金11萬8500元,扣除其已取得被告在匯豐銀行聯名戶中被告之
存款5萬4000元後之餘額6萬4500元。再加上處理樂舒公司事宜
支出之機票費用及房租費用之三分之一計7,833元,合計7萬23
33元(11萬8500元一5萬4000元+7,833元=7萬2333元)。執
上以觀,原告起訴要旨係指摘被告於收受原告買受股權價金後
,拒不辦理股份轉讓手續,以及處理樂舒公司支出之費用,以
上均係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事由,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給付不
能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7萬2333元。
㈦本件並無給付不能,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查公司之股份轉讓與
公司是否取得營業執照為二回事,本件中大公司及樂舒公司均
已合法成立在案,兩造合意轉讓該公司之股權之約定,自屬合
法有效,並無給付不能問題。至於樂舒公司合法成立後無法在
廈門取得營業執照乙節,與股份轉讓無涉,原告將二件事混為
一談是有誤會。本件就股權之過戶既無給付不能情況,原告以
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退步言之,即便樂舒公司不能營業被視為股權轉讓之給
付不能(被告否認之),至多係樂舒公司股權轉讓給付不能,
與中大公司無涉,有何理由認定樂舒公司不能營業,會導致中
大公司之股份無法轉讓?二者既全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中大公司與樂舒公司全部股權轉讓均陷於給付不能即屬無據

㈧關於原告未主張之給付遲延部分:
⒈本件既無給付不能情況,而原告主張被告不辦理股份轉讓手續
,此係債務不履行中之遲延給付。又中大及樂舒二家公司之公
司章本來就在原告處,被告已履行交付過戶相關證件義務,即
已完成債務清償事宜,係原告藉故不去辦理股權轉讓手續,被
告已履約,股權轉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被告並未給付遲
延,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退萬步言之,即便被告給付遲延,本件係屬民法第254條之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未履行二次催告義務,原告解除契
約不合法,應駁回其訴。相關法律見解如下:「依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此外,他方當事人若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
約,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便應負遲延責任,但他方當事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
2840號判例明揭斯旨。此外,依民法第254條法定解除權之行
使,是以契約當事人遲延給付為前提,換言之,未踐行二次之
催告程序,而逕自解除契約,即於法不合。此為法文當然解釋
,例年來實務亦採此見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
再揭斯旨:「當事人之一方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
約,須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為之·依兩造之約定,似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債務,必須於出賣人通知後七日內仍未給付者,買受人
方屬給付遲延·若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出賣人須於買受人遲延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
買受人履行,於買受人逾期未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換官之
,如出賣人未踐行前揭二次之催告程序,而逕自解除契約,即
於法不合」。
㈨查被告僅在被證一即中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樂舒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陸廈門)合約書之第1頁簽名,故若原
告在該合約書第2頁中任意添加文字並無困難,是該份文件第2
頁最後一段內容據係原告擅自添加偽造,原文根本無該等記載
,被告否認原告偽造之文義。又該份文件簽立時間,約在99年
4、5月間,係中大公司註冊成立之99年1月29日之後。而原告
自行搭飛機至廈門處理樂舒公司相關事宜(原告書狀記載係訴
外人王作讚前至廈門處理係記載有誤),被告並未前往廈門,
且樂舒公司在99年8月份早已退租,原告還向被告請求分擔樂
舒公司9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房租15000元,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㈩雖故樂舒公司請領廈門營業執照與兩造股權過戶之爭點無涉,
然亦非如原告主張無法辦理云云,其實樂舒公司要取得廈門營
業執照,手續非常簡便,僅需委託香港律師樓另辦一份公證書
,持該公證書即可向廈門市工商局申請取得營業執照。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7萬233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與訴外人王作讚等三人約定共同出資,欲在大陸地區設立
公司對外營業,其方式為先在香港地區設立中大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再由該公司,以轉投資方式在大陸地區廈門設立樂舒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營業執照後,對外營業;並約定:原
出資比例為原告為百分之34、訴外人王作讚與被告各為百分之
33;嗣被告出售百分之15之股份予原告及訴外人王作讚,致原
告與訴外人王作讚之股份各為百分之41,被告為百分之18。
㈡其等三人於99年1月29日在香港地區依據香港公司條例註冊成
立中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大公司),並由其等三人擔
任中大公司董事。
㈢香港中大公司於99年6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經廈門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
施辦法等規定,核淮以「廈門樂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廈門
樂舒公司)為企業之名稱,並擬定經營範圍為從事保健品的批
發、進出口及其相關配套服務,上開預先核淮之企業名稱保留
至99年12月3日,保留期間內,企業名稱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不得轉讓,並經企業登記機關設立登記,頒發營業執照後,企
業名稱正式生效。
㈣兩造於99年8月3日簽立協議讓渡書,約定:
⒈被告將其所有前揭公司百分之30之股份以118,500元之價格,
讓與原告,原告並交付現金118,500元予被告。
⒉被告為了全力配合前揭股份轉讓與變更,簽立1張118,500元本
票予原告,待前揭公司確定辦理變更完成時,此本票自動無效
(或本票歸還被告)。被告旋於是日依前揭約定簽發面額為11
8,500元,到期日為99年8月3日,並載明「待中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變更完成後,此本票自動無效」等字樣之本票乙紙
予原告收執。
⒊匯豐銀行中大公司持股人被告帳戶所有存款金額為54,000元,
全數歸由原告所有。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為何?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
旨可參)。本件基前所述,被告將其所有前揭公司之股份以11
8,500元之價格,讓與原告,被告為了全力配合前揭股份轉讓
與變更,簽立1張118,500元本票予原告,待前揭公司確定辦理
變更完成時,此本票自動無效(或本票歸還被告)。被告旋依
約定簽發面額為118,500元,到期日為99年8月3日,並載明「
待中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完成後,此本票自動無效」
等字樣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業如前述,自有探究被告簽發
上開本票真意之必要。
⒉查兩造與訴外人王作讚等三人約定共同出資,欲在大陸地區設
立公司對外營業,其方式為先在香港地區設立中大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再由該公司,以轉投資方式在大陸地區廈門設立樂舒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營業執照後,對外營業,業如前述
。又兩造與訴外人王作讚等三人另約定若樂舒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在中國大陸廈門無法核淮營運時,其等三人同意要共同平均
分擔一切已支出損失之金額,不得有異議,有兩造簽名之「中
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香港)、樂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大陸廈門)」之文件附卷可稽。雖被告否認該部分記載為真正
,抗辯此部分文義係遭原告變造云云,然查,基前所述,依兩
造與訴外人王作讚約定觀之,其等三人合作之目的係為在大陸
地區設立公司對外營業,而以先在香港地區設立香港中大公司
,再由該公司至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廈門樂舒公司,並於廈門
樂舒公司取得營業執照後,對外營業,則如廈門樂舒公司在廈
門無法核淮營運時,其等三人設立公司之主要目的顯已不達,
於此情形下,因公司無法營運所造成之損失約定由三人平均分
擔,核與常情無違,佐以被告就其等設立公司主要目的不達所
造成之損失,其等三人如何約定,並未舉證說明之,自堪信前
揭約定若樂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廈門無法核淮營運
時,其等三人同意要共同平均分擔一切已支出損失之金額一節
為可採。
⒊又查,兩造所簽訂之前揭協議讓渡書雖僅約定中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轉讓,惟被告應讓與之股份除該公司之股份外,
顯應包括使廈門樂舒公司可取得企業營業執照而對外營業。蓋
其等約定設立公司之主要目的係欲使設立之公司能在大陸地區
對外營業,本於此一目的自應包括廈門樂舒公司取得企業營業
執照而可對外營業,原告始有利益,倘該公司無法對外營業,
除其等三人原主要目的顯已不達外,原告實無向被告購買無法
對外營業之公司股份之理?參以,兩造與訴外人王作讚前已約
定若樂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廈門無法核淮營運時,
其等三人同意要共同平均分擔一切已支出損失之金額一節,已
如前述,則在原告向被告購買中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
衡諸交易常情,被告除應移轉該公司股份予原告外,尚應擔保
廈門樂舒公司得以在廈門核淮營運。
⒋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之真意應為:擔保其配合原
告轉讓與變更香港中大公司之股份予原告,並使廈門樂舒公司
得以取得企業營業執照而可對外營業,並前揭條件成就後,上
開本票始因條件成就而無效。
㈡廈門樂舒公司無法在福建省廈門市工商局辦理企業營業執照之
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兩造或訴外人王作讚之一方?
⒈查香港中大公司在福建省廈門市獨資設立之廈門樂舒公司,因
香港中大公司的律師樓公證書上備註該公證書是用於福建省漳
州市投資使用,導致廈門樂舒公司無法在福建省廈門市工商局
辦理企業營業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次查,香港所有的企業或個人在中國大陸投資者屬外商性質,
因此,香港中大公司屬於中國大陸的境外企業,故中國大陸的
任何政府部門或公證機構均無法為香港中大公司在中國大陸境
內辦理公證手續,只能是在香港中大公司的所在地的公證機構
所出具的公證書在廈門市才是真實有效,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廈
門招商局政府公務人員吳欣欣出具之情況說明可參。
⒊再查,兩造與訴外人王作讚原擬至漳州設立公司,而由香港中
大公司的律師樓公證書上備註該公證書是用於福建省漳州市投
資使用,嗣其等三人變更設立公司之地點,而在廈門市設立公
司,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前揭吳欣欣出具之情況說明觀之,其
等持備註用於漳州市投資使用之公證書,顯無法在廈門市使用
而可順利取得企業營業執照對外營業一節應可認定。且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有上開規定,則其等在廈門市持備註用於
漳州市投資使用之公證書,致無法順利取得廈門樂舒公司之企
業營業執照,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從而,兩造既均
不知前揭規定,則廈門樂舒公司無法在福建省廈門市工商局辦
理企業營業執照之事由,自屬不可歸責於兩造或訴外人王作讚
之一方。
㈢基前述,廈門樂舒公司無法在福建省廈門市工商局辦理企業營
業執照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兩造及訴外人王作讚者,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為之給付?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
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
⒉查香港中大公司在福建省廈門市獨資設立之廈門樂舒公司,因
香港中大公司的律師樓公證書上備註該公證書是用於福建省漳
州市投資使用,導致廈門樂舒公司無法在福建省廈門市工商局
辦理企業營業執照,業如前述,且廈門樂舒公司預先核准之企
業名稱保留至99年12月3日,亦如前述,因此,廈門樂舒公司
因持備註用於漳州市投資使用之公證書,致無法順利取得廈門
樂舒公司之企業營業執照,且核准之廈門樂舒公司之企業名稱
因保留之期限於99年12月3日屆滿而失效,則廈門樂舒公司確
定已無法在廈門市取得企業營業執照,且無法補正等情,應可
認定。準此,基前所述,被告依協議讓渡書之約定,負有擔保
其配合原告轉讓與變更香港中大公司之股份予原告,並使廈門
樂舒公司得以取得企業營業執照而可對外營業之義務,然因廈
門樂舒公司無法在廈門市取得企業營業執照致無法對外營業,
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且此給付不能之原因,又係不可歸責
於兩造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6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訴請被告返還已為之給付,洵屬正當。
⒊末查,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讓與股份價金118,500元,扣除前
已歸原告所有之匯豐銀行中大公司持股人被告帳戶所有存款金
額54,000元,被告受有之利益應為64,500元(118,500-54,000
=64,500),準此,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所訂協議讓渡書之約定,負有擔保其配
合原告轉讓與變更香港中大公司之股份予原告,並使廈門樂舒
公司得以取得企業營業執照而可對外營業之義務,然因廈門樂
舒公司無法在廈門市取得企業營業執照致無法對外營業,已陷
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且此給付不能之原因,又係不可歸責於兩
造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6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6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於判決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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