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犯如主文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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