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因個性不合,常為家庭瑣事時生齟齬,甚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隻身離家出走,迄今已六年未與甲○○共同生活。而原告離家後,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請求昔日友人 官易澤 幫忙照料生活,嗣後二人因朝夕相處,日久生情,而發生性關係,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當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惟原告與被告甲○○事實上早已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官易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即離家出走,並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與官易澤所生乙節,經證人官易澤到庭陳明在卷,且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乙○○之各項DNA型別,與官易澤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二人存在一等親直系血緣關係之機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等情,復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即非自被告甲○○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雄